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黃石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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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政辦發〔200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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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陽新縣、各區人民政府,各廠礦企業、院校,市政府各部門:
《黃石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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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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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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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秩序,保護公交設施,保障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湖北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建設部關于對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實行專營權管理的意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公共汽車(含小公共汽車),是指在城市市區范圍內按固定線路行駛、沿線設置??寇囌?、供公眾乘用的城市客運車輛。
本辦法所稱的公交設施是指車輛、站點、站牌、候車亭、站務用房、停車場等。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的編制、設施建設與保護,以及營運、使用公共汽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資格經營、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規、規章授權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負責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日常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交通、工商、稅務、財政、環保、物價等部門按其法定職能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自職責。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城市公共汽車線路實行專營權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汽車線路專營權,通過市政府授予或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受法律保護。經營者取得專營權后,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轉讓。
第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專營權;
(二)有符合技術標準的客運車輛并具備一定經營規模,有完好的保修設備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符合規定的設施和固定場所;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第八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營運業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管理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具備營運資質的發給《黃石市公共汽車營運資質證書》,申請人憑資質證書向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不具備營運資質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未取得營運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營運業務。
第九條 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報城市管理部門。未經同意,經營者在該期限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滿50日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停止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收回資質證書。
第十條 非公共汽車營運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站場(車站)??炕蛘呱舷鲁丝?。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必須遵循《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規劃》,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中斷。
第十二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編制線路營運作業計劃,報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二)按規定的營運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營運;
(三)懸掛統一制作的營運標志、標牌;
(四)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并在醒目位置張貼公布;
(五)營運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汽車尾氣達標排放;
(六)車輛整潔,設施齊全、完好;
(七)定期向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報送營運統計報表;
(八)按時足額繳納稅費。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維修業務的,應當嚴格按國家、省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所有營運車輛應嚴格執行保修和審驗制度,保證車輛安全運行。
第十四條 遇搶險、救災、緊急疏散等特殊情形,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車輛的,經營者必須服從調遣。
第十五條 投入營運的公共汽車,必須持有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統一發放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未取得營運證的車輛,不得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營運。
第十六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接受業務培訓,具備相應專業技術知識。
第十七條 營運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營運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城市客運交通管理人員的管理和監督,遵守公共汽車服務規范,服從調度;
(二)按照核定的營運線路,進站點規范???,不得在車站滯留候客;
(三)保持車容車貌整潔,安全文明行車;
(四)按照有關規定攜帶和使用證照;
(五)不得拒載、拉客及中途逐客,不得在站點外隨意??可舷鲁丝?,及時向乘客報告到達站點;
(六)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票價標準,向乘客提供乘車票證;
(七)車輛在運行中由于臨時故障不能繼續運行時,應當說明原因并安排乘客轉乘同線路的后序車輛;
(八)協助、配合公安部門查處在公共汽車上的違法犯罪行為。
城市公共汽車的駕駛員、乘務員應衣著整潔,佩戴統一標志,使用文明用語,禮貌待客,遵守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治安管理規定,協助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九條 乘客乘坐公共汽車,應當遵守乘車規則。公共汽車乘車規則,由城市管理部門制定并懸掛在車內明顯位置。
第二十條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管理制度,設置投訴專用電話,接受乘客投訴和社會監督。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接到投訴后應及時作出處理,并答復投訴者。處理、答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值勤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章 設施建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新區、改建老區、新建城市道路、新建火車站、汽車站、碼頭和大型商業、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時,應按照規劃,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車服務設施。
建設的城市公共汽車服務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驗收時應有城市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場站定點、指示標牌等公交設施的管理,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核定的公共汽車線路、車型及車輛數,合理配置公交設施。
未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遷移、拆除、損毀及占用場站等設施。確需遷移、拆除、占用的,應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并報城市管理部門批準,按照規定給予補建或補償。損毀設施的,按照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在公共汽車場站、車身上設置廣告,應經城市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按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廣告不得遮蓋車輛營運標志及設施,不得影響行車安全視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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